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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整规办发〔2007〕3号文《关于加强行业信用评价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企业信用评价过程中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设,真正发挥信用评价信息的有效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建立健全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制度,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增强企业防范信用风险能力;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增强会员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服务于政府的市场监管和宏观管理,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和行业自身的健康发展;确保评价过程的程序化、规范化,实现中小商业企业信用评价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用性。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中小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过程征集的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自愿申报、企业相关方提供和其它渠道征集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由协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部具体组织安排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使用、发布、联网与交换等工作。

第二章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

  第四条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和内容依据《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渠道

  (一)企业参加信用等级评价自报的信息;
  (二)初评与最终评定机构现场调查获得的信息;
  (三)法律、质检、保险、工商、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提
供的与企业信用相关信用记录与评价;
  (四)初评与最终评定结果公示后,分别获得的社会对有关企业信用方面的投诉记录信息。

  第六条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信息的重点是企业综合素质、财务信用能力、经理人个人信用及纳税、信贷、履约、经营(生产)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及对员工信用为重点。

第三章 中小商业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和披露

  第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公开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时限进行,不得超范围、超授权使用。

  第八条 公开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凡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九条 对外出具企业文字性信用评价报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同意并有书面委托的;
(二)企业与金融机构发生经济关系对方要求提供的;
(三)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对方要求提供的;
(四)公共服务部门或事业单位要求提供的;
(五)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调查要求提供的;
(六)征信机构之间相互交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下可以披露使用的。

  第十条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使用和披露的禁止

  (一)企业要求未经允许不得对外使用披露的;
  (二)以往一般信用失缺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已纠正超过两年的;
  (三)以往重大信用失缺事件自发生之日起已纠正超过三年的;
  (四)受到民事、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五年的;
  (五)企业提出异议信用信息事项未作处理期间禁止使用披露。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对外出具文字性报告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到企业或合法使用单位的书面申请方可实施;
  (二)留有完整的使用时间、内容、对象和批准人的详细书面记录;
  (三)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异议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认为信用评价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初评或最终评价机构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二)评价机构接到申请后进行核对,确与原提供信息不一致的要立即纠正,与原提供信息一致的要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的原单位申请更正;
  (三)企业接到评价机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提供信息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原提供信息单位接到更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书面答复;
  (四)信用评价机构按原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予以处理后,企业仍认为有错误的,企业可以向评价机构写出异议报告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五)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更正单位提交书面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以及评价结果,要在评价周期的三年内持续公开使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至少保留五年。

第四章 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管理

  第十二条 对经信用评价的企业,一律由协会信用评价管理部统一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协会设立企业信用评价查询网站,网站的设置、数据更新、维护和管理,在协会企业信用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协会信用管理部和信息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协会信用网站与全国整规办和国务院国资委的网站连接,接受企业和社会对评价工作的投诉,投诉渠道为:

  (一)电话投诉:全国整规办010-85226840
  国务院国资委协会办 010-63192640
  (二)邮件投诉:E-mail: zhangjie _zg@mofcom.gov.cn
  
  (三)协会投诉:010-68579804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示后,发现在评价过程中有隐瞒信用失缺行为或重新发生的信用失缺行为按下列原则给予惩戒。

  (一)轻微信用失缺自查自纠的,给予口头警示;
  (二)一般信用失缺,接到投诉后能主动自查自纠,没有形成社会影响的,给予书面警示;
  (三)比较严重信用失缺,在有关部门督促强制下纠正,形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摘牌整顿,降低原信用级别;
  (四)特别严重信用失缺,受到民事刑事处罚的,取消原评级别,收回牌证,并予社会公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评;
  (五)对有关初评机构和专家评委,分别给予警告、取消初评资格和评委资格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20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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